陳炳宏/台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優聘教授
有關規範台灣媒體的法規中,有兩條文讓筆者很無言,一個是《廣電法》第五條有關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的條文,這點在前篇專文已有詳述,現在想談的另一令筆者傻眼的法規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5條。該條文規定,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
各位有看懂嗎?白話點說就是,報紙報導內容有無違反兒少權益,是由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審議確認。如果還是不夠白話,那再直接點說,就是如果民眾檢舉某報紙內容違反兒少權益,那這檢舉就會送到報老闆參與及籌組的審議委員會,讓報老闆代表們來決定報紙有沒有違法?
前述法規邏輯聽起來有沒有怪怪的?就好像要判定某人有沒有違法,是由他的家人主導來確認。理論上來說,如果要判定報紙內容有沒有違法,應該交由客觀及專業的第三者來判定,怎會由報業老闆們的報業商業同業公會組成的審議委員會來判定呢?
以現行《廣電法》為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依法設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來審議廣電媒體內容涉及違規等案件。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廣電媒體內容審議與紙媒內容審議機制最大的不同在於,判定媒體是否違法的組成者不會有媒體老闆(資方)的代表,即便廣電諮詢會議成員有媒體業者,也只是非廣電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也不會是廣電媒體從業成員。
另外還有一點差異是,審議廣電媒體內容是否違規的審議委員會是由主管機關來籌組,且成員達到39至51人,可謂廣徵意見;但《兒少法》判定報紙媒體內容是否違規,竟然是由報老闆組成的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來籌組,公會理監事不是報社社長、總經理,不然就是總編輯等高階主管,由公會成立「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規範及審議辦法」來審議平面媒體違規事項,其中第三條規定「為審議前條自律規範事項,由本公會會員報代表、兒少團體代表、新聞學者、法律專家等11人組成兒少新聞自律委員會,其中本公會會員報代表5席,外部委員6席,由本公會理事長聘任,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委員相互推選」。各位看懂了嗎?裁處報紙媒體違規案件的組織是由報老闆組成的同業公會來籌組,其成員共11名,報社代表占5席,外部委員6席,且外部委員是由公會理事長(報業頭頭)來聘任。
這樣看出兩法條的差異了嗎?判定廣電媒體內容的審議委員會由通傳會籌組,成員可多達51人,也沒讓廣電媒體老闆派代表加入。但判定報紙內容是否違法的審議委員會不僅是報社派代表擔任委員,且外部委員也是由公會理事長來聘任。兩相比較,哪個比較可能客觀審議?哪個比較可能公正判決?「兒少新聞自律委員會」的設置就是最典型的球員兼裁判的實例。
本文無意指涉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組成的兒少新聞自律委員會不能秉公處理及裁處報紙違規事項,但這樣的組成實在是落人口實,且內舉不避親的作法也讓人詬病,這樣的規定實在奇怪。因為既然有廣電法作為示範,不管廣電業者過去對通傳會的裁處是否心服,但至少在審議機制的設計上比較可以服眾。因此筆者建議,衛福部應該修改《兒少法》第45條,將審議權責回歸主管機關衛福部,由主管機關籌組審議委員會,並擴大參與,而不應委由報老闆組成的組織來籌組;亦即參考廣電法的作法,除應廣徵各界專業人士參與審議組織外,且報紙業者不得擔任委員,總該避避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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